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轨制的划定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轨制的划定
今朝我国在团体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在于: 一,法令规定过于分离,缺乏可操作性;二,首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定的团体合同规定,规章的立法条理低,缺乏法令的权势巨子性;三,对企业不举行团体商议,不签署团体合同的责任没有规定。
我国劳动关系范畴呈现的抵牾,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元的气力和职位相差悬殊,依赖两边自立调解只能使环境进一步恶化。
因此,需要成立多条理的法令调解机制。
在这一多条理的法令调解机制中,因为法令只能规定最低尺度,平凡劳动合同更多表现用人单元单方意志,团体合同制度无疑成为协调劳动关系至关紧张的法令制度。
关联条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元通过同等商议,可以就劳动报答,事情时间,苏息休假,劳动宁静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团体合同。
团体合同草案该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接头通过。
团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元订立;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元,由上级工会引导劳动者推选的代表与用人单元订立。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修建业,采矿业,餐饮办事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团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团体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元违背团体合同,加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元负担责任;因履行团体合同产生争议,经商议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告状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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