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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轨制的划定

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轨制的划定

 

劳动合同法关于团体合同制度的规定
 新法第五章第一节是关于团体合同制度的规定。

    

  今朝我国在团体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在于: 一,法令规定过于分离,缺乏可操作性;二,首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定的团体合同规定,规章的立法条理低,缺乏法令的权势巨子性;三,对企业不举行团体商议,不签署团体合同的责任没有规定。

    

  我国劳动关系范畴呈现的抵牾,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元的气力和职位相差悬殊,依赖两边自立调解只能使环境进一步恶化。

    

因此,需要成立多条理的法令调解机制。

    

在这一多条理的法令调解机制中,因为法令只能规定最低尺度,平凡劳动合同更多表现用人单元单方意志,团体合同制度无疑成为协调劳动关系至关紧张的法令制度。

    

  关联条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元通过同等商议,可以就劳动报答,事情时间,苏息休假,劳动宁静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团体合同。

    

团体合同草案该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接头通过。

    

  团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元订立;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元,由上级工会引导劳动者推选的代表与用人单元订立。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修建业,采矿业,餐饮办事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团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团体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元违背团体合同,加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元负担责任;因履行团体合同产生争议,经商议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告状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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