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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交付后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标的物交付后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案例: 1996年8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某歌剧院及实在际节制人李某(甲方)就租赁南海某灵活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及经济成长总公司(乙方)属下6354.28平方米园地用于开设新豪保龄球俱乐部(后现实用于兴建歌剧院),两边签署《租赁协议》,租赁限期从1996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5日。

租赁期满后,两边就租赁时代在该地盘新建的地上修建物及附着物的归属及赔偿问题告竣协议,约定对甲方在租赁期内所建的衡宇修建,安装及装修工程,装备,家具等设置,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乙方一次性赐与280万元赔偿,上述产业所有归乙方全部,并由甲方按资产评估陈诉明细清场移交给甲方。

协议签署后,乙方依约付清赔偿款,甲方在2007年12月26日现实移交歌剧院园地给乙方的园地吸收人,但并未管理书面手续,越日两边才正式签订交代清单。

但在12月26日移交时尚在的一套价值115000元的迪厅音响装备不翼而飞,在签订正式交代清单时注明上述装备待查。

因为今后一直未找到该装备,乙方遂要求甲方退还11.5万元,甲方认为已在签订交代单前一日现实移交歌剧院,与甲方无关。

为此,乙偏向法院提告状讼。

评析: 本案诉讼核心问题是标的物移交后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以及对标的物移交的举证责任。

按照《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生意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应由买受人自行负担。

换言之,如甲方于2007年12月26日完成了交付义务,甲方不再是该园地及场内设施的权力人,已不行能节制支配现场的状貌及场内的物品,乙方此时作为该园地及场内装备的现实办理节制人,应对其节制下的场内设施的毁损灭失负担法令责任。

但这一风险由乙方负担的条件是,甲方有证据证实其已在2007年12月26日完成了交付义务。

因为两边在越日签订有书面交代清单,且明确上述装备待查,因此,这对甲方明明倒霉。

如甲方欲免责,则甲方该当证实两点: 一,12月26日移交时的园地吸收人系受乙方委托;二,移交时园地吸收人并未对资产评估陈诉列明的装备提出贰言。

如甲方不能举证上述两点,则本案应由乙方负担上述装备灭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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