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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定金的几个题目

有关定金的几个题目

 

     

  [案情先容]  原告某单位与被告某公司(深圳)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南产国标一级中砂白糖200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900元。

     付款方式: 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用原告在山东某地方的240吨白糖价值人民币110万元作为定金,以财务收据为准,多退少补。

     )同时双方还商定了违约金数额。

     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走了原告在山东某地的240吨白糖并予以销售,所得款项人民币98万元。

     后因被告交付的白糖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以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正当,应认定其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告收到的人民币98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定金,但合同商定的定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支付定金的数额不符合合同商定,应以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将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双方合同商定的定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但后来被告所提走的白糖销售所得仅为98万元,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未按定金合同划定履行其义务,故后来被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合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以为,固然原告未按定金合同的商定支付定金100万元,但是被告在提走原告白糖并售得98万元后,并未要求原告补足定金额,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就该98万元作为定金额达成新的协议。

     后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合用定金法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种意见以为,双方98万元的定金合同成立,但因为法律对定金罚则的使用加以严格限定,而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支付违约金来获得补偿,故不合用定金罚则。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定金合同及定金罚则的合用题目。

     主要题目在于: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假如定金合同成立,是否合用定金罚则?  一,定金的性质与效力  定金,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划定由一方当事人先行交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泉。

     定金是合同担保的方式。

       在不同时期,对不同国家及当事人来说,交付定金的目的不同,定金的性质也有所不同。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立商定金,成商定金,证商定金,违商定金,解商定金。

     立商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

     成商定金是指以其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既定金交付,合同才成立,否则合同不成立。

     证商定金,此种定金的交付未合同成立的证据,即该定金的交付可以证实合同的成立。

     违商定金,是指交付定金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收受定金的一方得没收其定金而不予返还;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一般说来,违商定金类似于违约金。

     解商定金,此种定金是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代价,当事人一方以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对定金的性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专条对此加以明确,只是从不同的法律中对定金轨制的划定里得到反映。

     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划定: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划定的范围内可以向相对方给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充抵价款或者收归。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115条划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商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充抵价款或者收归。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商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商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上述法律划定的核心内容反映了定金的基本性质是违商定金。

     这在定金罚则中得以体现,所谓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的115条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哀求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此时,定金类似于违约金,也起着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但定金不是担保物权,也不是保证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金钱担保。

     它对于债权而言,只是一种比较外在的担保功能,并不具有知足债权了债的效力。

     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从定金中充分获得债权了债。

     同时,定金还具有证商定金的性质。

     当然,在详细的定金合同中,原则上定金的性质应可由当事人商定,只要不违背法律划定即可。

       我国学者通说以为,定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 (1)证实主合同的成立: (2)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抵作价款,有预先给付的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定金类似于预支款,但是定金并不同于预支款。

     主要体现在: 第一,定金的主要作用是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预支款的主要作用是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匡助即为其创造履行合同的前提;第二,交付定金的协议为从合同,只有在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依协议应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定金时,其并不违约(违背主合同),对方当事人也不能哀求法院强制其交付: 而交付预支款的协议一般是合同内容的一部门,应交付预支款确当事人不交付时,其行为构成违约;第三,定金合同确当事人双方不履行主合同时,使用定金罚则,而预支款仅可抵做损害赔偿金。

     (3)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应承受定金罚则。

     承受定金罚则,也是不履行合同确当事人一方承担的违约责任。

     这与违约金相似,但定金不同于违约金。

     违约金不具有预先给付的效力,也不具有证实合同成立的效力,其担保效力也大大弱于定金的担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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