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解散申请审批是否有前置程序企业解散申请审批是否有前置程序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划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由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包括:(一)企业发生严峻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二)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划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三)因天然灾难,战役等不可抗力遭受严峻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四)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铺前途;(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划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泛起等五种情况(第九十条)。 从上述划定来望,外商投资企业假如泛起上述情况,只要按照企业章程的划定提出企业解散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无前提地予以批准。 此后,企业的申请得到批准后应当成立清算组,随后入行通知债权人,清理企业资产等程序,最后办理有关企业各种注销登记事项。 也就是说,企业从提出企业解散申请到得到批准,正常的程序应当是企业权力机关作出解散的决议,然后提出解散申请,审批机关得到申请后入行审批。 然而事实上,一些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部分在审批前却要求税务,海关,财政,外汇,公安等部分对企业的清算申请入行预审批,其目的有些尚可理解,好比财政和税务的预审批,可能是审批机关但愿企业在得到审批前先行办理清缴税款,退还优惠补贴等,而有些预审批则毫无意义,或令人费解。 试想:假如解散申请尚没有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企业依据什么入行应当在得到审批后入行的工作?显然,这些人为设置的前置程序不仅于法无据,实在也是本末颠倒。 造成这种情况泛起的原因,一方面不能不说是源于某些地方对外资“入来轻易出往难”的思维作怪,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清算办法》对此的划定不明确所致。 实在细望《清算办法》就会发现,该办法不仅没有对企业提交清算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的文件作出明确要求,也没有对审批机关应当审查的内容入行明确,甚至没有明确审批机关的审批期限(固然2003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有划定)。 因此,为防止肆意增加审批的前置程序以及为了增加审批的透明性,对上述内容加以明确就显得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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