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河光与谭植年欠劳动工资纠纷案郭河光与谭植年欠劳动工资纠纷案
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郭河光的委托代办署理人曹阳,被上诉人谭植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诉讼哀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划定,判决: 被告郭河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旬日内给付工资款4380元予原告谭植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详细情况胪陈如下: 上诉人与本案案外人杜威泰合伙成立的金属涂厂曾聘用被上诉人,2000年11月,被上诉人以欠其工资为由将上诉人和杜威泰告上法庭,后经调解由上诉人支付其工资4380元,上诉人当时写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据于起诉的欠条,但之后上诉人于2001年5月1日,5月6日,5月12日,5月16日陆续付了5000元给被上诉人,付清工资后,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要上述欠条,被上诉人称欠条已遗失,无法找到,上诉人考虑到大家是邻居也就没有太在意,没有坚持要归该欠条,认为事情就此了结。 不料,被上诉人竟在2002年11月又以该欠条为由起诉至法院,歪曲事实,恶意挑起讼端,意图通过诉讼获得不义之财。 幸好当时支付工资时被上诉人曾在一张纸上签名确认。 上诉人原本以为可以向原审法庭说清晰事实,但事与愿违。 在一审开庭当日,上诉人由九江赶去西樵开庭,开庭时间为2002年12月12日上午8: 30分,但在途中上诉人的车辆泛起故障,当赶到法庭已迟到十分钟,当时上诉人向原审法官解释迟到原因,但其拒不理会,径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划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当时上诉人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迟到的,并非故意拒不到庭,原审法官对上诉人的解释和证据拒不接受,导致未对本案事实入行调查,就当庭作出判决。 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天然是错误的。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1,撤销原审讯决;2,判决驳归被上诉人的诉讼哀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用度由被上诉人承担。 2000年5月1日至5月16日被上诉人收取的5000元,是用于支付包工头工资的,被上诉人还帮他们垫付了电话费等用度,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 2,一审时,上诉人是在休庭后十五分钟后才到的,上诉人共迟到了三十五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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