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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河光与谭植年欠劳动工资纠纷案

郭河光与谭植年欠劳动工资纠纷案

 

     

郭河光与谭植年欠劳动工资纠纷案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河光,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奇山村春风小组。

     
委托代办署理人曹阳,简炽权,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植年,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奇山村春风小组。

     
上诉人郭河光因欠劳动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郭河光的委托代办署理人曹阳,被上诉人谭植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讯决认定: 2000年12月15日,被告立据确认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款438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原审讯决以为: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合法理由,视为抛却质证和抗辩权利。

     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诉讼哀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划定,判决: 被告郭河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旬日内给付工资款4380元予原告谭植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郭河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为: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付清,有据为证,应该撤销原审讯决,驳归被上诉人的诉讼哀求。

     详细情况胪陈如下: 上诉人与本案案外人杜威泰合伙成立的金属涂厂曾聘用被上诉人,2000年11月,被上诉人以欠其工资为由将上诉人和杜威泰告上法庭,后经调解由上诉人支付其工资4380元,上诉人当时写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据于起诉的欠条,但之后上诉人于2001年5月1日,5月6日,5月12日,5月16日陆续付了5000元给被上诉人,付清工资后,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要上述欠条,被上诉人称欠条已遗失,无法找到,上诉人考虑到大家是邻居也就没有太在意,没有坚持要归该欠条,认为事情就此了结。

     不料,被上诉人竟在2002年11月又以该欠条为由起诉至法院,歪曲事实,恶意挑起讼端,意图通过诉讼获得不义之财。

     幸好当时支付工资时被上诉人曾在一张纸上签名确认。

     上诉人原本以为可以向原审法庭说清晰事实,但事与愿违。

     在一审开庭当日,上诉人由九江赶去西樵开庭,开庭时间为2002年12月12日上午8: 30分,但在途中上诉人的车辆泛起故障,当赶到法庭已迟到十分钟,当时上诉人向原审法官解释迟到原因,但其拒不理会,径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划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当时上诉人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迟到的,并非故意拒不到庭,原审法官对上诉人的解释和证据拒不接受,导致未对本案事实入行调查,就当庭作出判决。

     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天然是错误的。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1,撤销原审讯决;2,判决驳归被上诉人的诉讼哀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用度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谭植年答辩以为: 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所欠我的工资,当时与被上诉人调解时其允许是立刻支付的,但因为上诉人没有钱,故立下欠据。

     2000年5月1日至5月16日被上诉人收取的5000元,是用于支付包工头工资的,被上诉人还帮他们垫付了电话费等用度,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

     2,一审时,上诉人是在休庭后十五分钟后才到的,上诉人共迟到了三十五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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